分条析理预期利润损失主张前提,回击承包人无理诉请 ——记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


  【摘要】本案系一起涉及预期利润损失赔偿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系分包人A公司,其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总承包人B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预期利润损失等。本所律师接受总承包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针对A公司要求支付预期利润损失的诉请,从预期利润损失不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预期利润不具有可确定性等多个方面进行抗辩。

  【关键词】合同解除 预期利润损失 损失赔偿范围 可确定性

  【案件介绍】

   2013年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就本案分包工程签署了《分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本案分包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签署后,被告B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A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后原告A公司以被告B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停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总承包人B公司的《分包合同》,要求被告B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预期利润损失等。

   本案分包工程涉诉后,本所律师针对A公司的各项诉请从已完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尚未办理结算,预期利润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等多个方面进行抗辩,并针对A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提出了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经原告A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造价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原告A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未计算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为:A公司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该项争议焦点,原告A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系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予以解除,故B公司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基础计算并向其支付一定比例预期利润损失。

   被告B公司则从原告A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并不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原告A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是否发生不具有确定性等多个角度论证原告A公司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法院观点】

   法院采纳了我方主张,未支持原告A公司要求支付预期利润损失的诉请。

   【律师应对及总结】

   本所律师认为,预期利润损失是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经常主张的损失类型之一。预期利润损失与停窝工损失、材料损失等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应对承包人提出的支付预期利润损失的诉请,需从预期利润损失的性质、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的范围等多个角度分条析理予以抗辩。

   一方面,本所律师从《合同法》第97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这一角度主张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润损失欠缺依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显然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在合同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均无须再履行合同,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其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而仅能主张赔偿实际损失。

   另一方面,本所律师从《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可予赔偿的可得利益应具有确定性这一角度主张即便是A公司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预期利润损失也是无法成立的。利润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成果,它的产生需要一个各种生产要素结合的过程,而且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而且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各种风险,并非每个工程都有利润,即未完工程的利润并不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因此,预期利润并不具有确定实现的特点,故不属于《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予赔偿的可得利益。

   此外,本所律师还提出,即便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情形下当事人有权主张未完工程部分的预期利润损失,有权提出主张的也应为非违约方,本案《分包合同》解除系A公司原因导致,故A公司无权主张预期利润损失这一角度主张A公司要求支付预期利润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原告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造价鉴定,本所律师在进行造价鉴定时积极努力说服鉴定机构对预期利润损失未出具鉴定意见,使原告A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缺乏定量依据。这也是法院最终不支持原告A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的原因之一。

   功夫不负有心人,通过本所律师的上述不懈努力,法院最终未支持原告A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诉请,本案取得了令客户满意的代理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