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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description)【摘要】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负责本案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但由于A公司内部股权变动,本案工程的设计方案发生变化,原《总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A公司与B公司就已完工程部分价款的结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B公司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本所律师接受B公司委托,全程参与本案的审理。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为固定总价合同发包人中途解约后如何进行结算。
【摘要】
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负责本案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但由于A公司内部股权变动,本案工程的设计方案发生变化,原《总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A公司与B公司就已完工程部分价款的结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B公司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本所律师接受B公司委托,全程参与本案的审理。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为固定总价合同发包人中途解约后如何进行结算。
【关键词】中途解约 结算 索赔
【案件介绍】
2014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某商业区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
因B公司股权变更,案涉项目设计方案变更,原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因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结算及索赔无法达成一致,A公司遂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主张因B公司单方坚持要求终止合同并拒绝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给A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求裁决解除总包合同,要求B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因合同解除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B公司提起反请求,要求A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固定总价合同发包人中途解约的结算问题。
本案工程的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但案涉工程施工至垫层即停止施工,按原有计价方式无法确定本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但如果突破约定的固定总价,采用其他计价方式,又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
【律师应对及总结】
就“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本所律师接受承包人委托后,充分论证了各种情况下的利弊,最终按已完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主张结算。并检索了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进行佐证:(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319号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单方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明确载明,‘据公司现场人员计算,仍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根据申请人的上述自认事实推定已完成75%工程量是合理的……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比例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计算工程价款亦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号中,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结论中载明:“……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900万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总面积38000平方米,折合每平方米单价5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448205.72元。”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本案认为”中分析如下:“在上述《审核报告》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当时省定额计算的固定总价1900万元,除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总面积38000平方米,得出固定单价为500元每平方米,鉴定乾荣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的方法,既含有当时省定额,亦分摊了固定总价,基本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按照已完工程量的比例进行结算,考虑到了综合平衡报价的原则,即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以及安装、装修工程利润较高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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