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紧急仲裁员案,跨境保全新尝试


  前言:

  2017年末,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国大陆首例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仲裁案件。该案中,通过申请紧急仲裁员颁布的临时措施,申请人在域外顺利获得了相关法院的执行命令。随后,经过仲裁庭庭审审理和各方当事人努力,案件以和解方式妥善解决。这是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中国大陆的首次尝试,为仲裁程序实现跨境保全提供全新路径。

  关键词:紧急仲裁 跨境保全 大陆首例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即是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约会则就紧急仲裁员程序专门设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但是,由于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机构不具备保全等临时措施的执行权,各机构虽然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相关程序过去从未在大陆启动。

  从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紧急仲裁的程序规定来看,紧急仲裁员程序具有如下特征:

  1)先行程序: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至组成仲裁庭之前;

  2)权利保障:仲裁委员会受理紧急仲裁员申请的,紧急仲裁员应当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仍应保证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机会;

  3)高效迅速:紧急仲裁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规则规定的较短的时限内作出;

  4)异议与回避: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根据仲裁委员会规则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在案件先行程序中担任过紧急仲裁员的仲裁员,应当在后续案件审理中予以回避。

  5)无在后约束力:紧急仲裁员在紧急仲裁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正式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

  【君都点评】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申请人因情况紧急,有时急需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某些司法辖区下,仲裁庭和法院都有权作出保全决定。由于受理仲裁案件到仲裁庭组庭需要时日,为了在这一阶段快速采取紧急措施,紧急仲裁员程序应运而生。不少国内外仲裁机构都规定了该制度。

  尽管我国仲裁制度对仲裁机构的保全执行权利予以限制,但各仲裁机构仍有可能在争议所在国法律允许、双方协议选择所在国法律及本国仲裁机构的前提下,作出足以获得保全执行决定的紧急仲裁裁决。此次北京仲裁委员会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尝试,也为今后中国大陆仲裁机构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启动提供了一定的借鉴。